(2017)苏10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存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陈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徐存娣,陈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存娣,女,195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立新,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存娣,原审被告陈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证据效力不足,房屋产权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不足以认定为城镇户口,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正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正确;2、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责任错误,应为70%。被上诉人徐存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立新未提出答辩意见。徐存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和陈立新赔偿徐存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94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22时15分左右,陈立新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汇西路与徐存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存娣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陈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存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立新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存娣主张的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陈立新垫付急诊费、医疗费、施救费、陪护费、自行车维修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83.2元,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4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1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认可18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证明只有公司盖章,没有主管人员签字,徐存娣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故不认可误工费。徐存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和施救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徐存娣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一审予以确认。徐存娣于2015年12月19日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部头皮血肿”,2016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经徐存娣申请,一审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存娣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陈立新为徐存娣垫付医疗费21251.8元、陪护费1899元、自行车维修费65元、施救费246元(苏K×××××、自行车)。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徐存娣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对徐存娣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徐存娣支付医疗费245.4元,陈立新垫付医疗费21251.8元,其中包含伙食费383.2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共计21114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一审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徐存娣主张正确,一审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徐存娣主张正确,一审予以确认。4、护理费4659元(1899元+60元/天×46天),徐存娣主张过高,一审酌定护理费4199元(1899元+50元/天×46天)。5、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根据徐存娣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单位工资发放表,一审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18年×10%),徐存娣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徐存娣主张正确,一审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4902元,有票据为证,一审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根据徐存娣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300元。10、施救费246元,该款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徐存娣自行车共同产生的费用,一审酌定徐存娣自行车产生施救费100元。11、财产损失65元,有票据为证,一审予以支持。上述徐存娣的损失合计111221.4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徐存娣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向徐存娣支付保险金。一审确认的徐存娣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计1274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0%计10195.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合计8841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8672.6元。陈立新已垫付23315.8元,徐存娣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向陈立新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存娣赔偿108672.6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向被告陈立新返还23315.8元;二、驳回原告徐存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徐存娣负担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0%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本案中,根据徐存娣原审中提供的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认定其工作情况,原审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2000元,与徐存娣的年龄状况、劳动能力、当地工资水平及从事的内容工作(商场保洁)相吻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审中徐存娣提供的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结合徐存娣原审中提供的扬州市邗江金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邗上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徐存娣居住在景祥园16栋-102室;此房屋所有人为佘文俊,佘文俊为徐存娣女婿),佘文俊所有的景祥园16栋-102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徐存娣居住在城镇。因徐存娣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存娣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商业险中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理由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审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冰审判员 孙建瑢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凤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