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呈丽与刘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呈丽,刘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620号原告:华呈丽,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常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华,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华呈丽与被告刘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呈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石材料款31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楼房外墙干挂理石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317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刘晓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1700元的欠据一枚,原告称该欠据是基于被告于2014年在其处赊购理石材料,经其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为其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利率标准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呈丽货款3170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