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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2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薛会丽(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忠,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编号721100404645)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忠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4.9万元,用于被告李志忠购买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XXXX号房产,贷款期限30年,每月20号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志忠为担保其以上债务的履行,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志忠发放了24.9万元贷款,但2016年3月20日后被告李志忠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志忠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3602.7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7068.27元,合计230671元,以及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2、原告对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XXX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志忠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李志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三、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证明;四、被告李志忠还款账户2016年1月至今银行流水一份;五、被告李志忠欠款明细一份、利息测算表一份。被告李志忠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李志忠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志忠向原告借款249000元,用途限于购房;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7月5日至2040年7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信息为被告李志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商品房合同号:XXXXXX)的房产;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49000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忠签订了一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载明: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志忠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人民币249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2040年7月5日;抵押房产座落于金水区XXXXXXX(商品房合同号:X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2010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志忠发放了贷款249000元。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李志忠,借款期限30年(2040年7月9日),执行利率4.158%,收款人河南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志忠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志忠,房屋坐落金水区XXXXXXXXXX等。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李志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3602.73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7068.27元,合计230671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5月22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主要载明:权利人李志忠、不动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坐落金水区××楼××号、抵押信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49000/2010-7-5至2040-7-5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志忠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未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志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忠偿还借款本金223602.73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7068.27元,合计230671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XXXXXX(产权证号XX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金223602.73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7068.27元,合计23067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如被告李志忠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志忠名下位于金水区XXXXXXX(产权证号XXXXX**)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李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