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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丹申请与唐玉湘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丹,唐玉湘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特4号申请人刘丹被申请人唐玉湘法定监护人唐浩法定监护人周爱连申请人刘丹申请诉被申请人唐玉湘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申请人刘丹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丹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刘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申请人刘丹负担。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