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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梅妹与陈炎强、郑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妹,陈炎强,郑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1131号原告:吴梅妹,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炎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华英,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梅妹与被告陈炎强、郑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吴梅妹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华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吴梅妹所诉郑华英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故吴梅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郑华英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系吴梅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梅妹撤回对郑华英的起诉。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黄欢��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