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初202号原告朱建林,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林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决定实施的郑州市中原区董砦和牛砦两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无合法规划建设施工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施工至原告居住房近三米的位置,并且开挖建设建筑基坑达七米之深,而且要建高达九十六米的楼房,由于被告的这一行政决定导致项目楼房距原告的居住房距离违背了国家规定,所挖建筑基坑遇雨冲刷、浸泡造成原告居住房塌陷,被告这一行政决定所引发施工行为加重了原告居住房的塌陷威胁和居住房安全威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居住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履行保护职责。经当庭询问后,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履行的保护职责为将其居住使用的房屋一并纳入中原区董砦和牛砦两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对其居住的房屋实施棚户区改造,而棚户区改造的实施属于政府的政策性行为,能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属于政府自由裁量的范畴,政府要根据当地的社会发展和经济状况统筹考虑后所能决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代替政府作出决定。因此,被告应否实施棚户区改造不属于司法权所能调整的范畴,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棚户区改造的立项、审批和规划等事项均有其相应的法定程序和审批机关,被告显然不是决定棚户区改造能否实施的法定机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建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建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代理书记员 方艺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