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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执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志臻、孙永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臻,孙永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91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徐志臻,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孙永保,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4)合高新执字第0024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孙永保名下位于合肥市翠微路北、宝塔路西朝霞园×幢×室(产权证号:合产1100×号)房产。现因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峻审 判 员 尹 刚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