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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志全与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全,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全,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山西省阳曲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法定代表人:戎计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志全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广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成立之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司机工作。(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据以作出判决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要求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给任何答复。(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法庭调取被申请人的财务发放情况,查明被申请人处工资发放情况及财务的支出中是否包含申请人工资,该情况直接关系判决结果,但当庭被拒。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3、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4、无故解除合同5000元;5、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张志全与被申请人广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买车辆的发票、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车辆买受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而非被申请人,车辆是挂靠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受车辆所有人的雇佣从事工作,从车辆所有人处领取工资,与被挂靠的被申请人广厦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相应劳动待遇的请求无法成立,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谢红雯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智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