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习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烨(曾用名习炀),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习烨饮酒后驾驶轿车,搭载其父由本市东区奥林匹克中心经奥林匹克北路往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奥林匹克北路与奥林匹克路岔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习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习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习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习某的证言,被告人习烨的供述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习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习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