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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石利民与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民,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24号原告石利民,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高阳县岳家佐村朝阳路15胡同*号,现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荣指,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高阳县岳佐村朝阳路15胡同*号,现住高阳县,系原告之妻。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西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A30628763439601E。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利民诉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指、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利民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到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来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在任何双休日、法定休假日休息和休假,也未安排补休,公司也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并且未给原告支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和带薪休年假双倍、三倍工资的补差和三倍的工资。而且被告违法开除原告后,未给原告分文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高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请过仲裁,2015年12月31日高阳县仲裁委作出高劳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因当时原告没有全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2015年9月12日提清了二次仲裁。2015年9月15日高阳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高劳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该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前诉一直在法院诉讼审理中,该案没有给予立案。2015年9月15日高阳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高劳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只要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即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全部双休日未休息双倍的工资差额701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全部法定休假日未休假三倍的工资差额109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带薪休年假三倍的工资10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以上共计113490元。被告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因原告的主张事项属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二、关于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要求,经了解,石利民在我公司的工资主要是以计件方式计算,当月如有加班,其报酬及加班费我公司已发放。每年春节我公司都放假,不存在加班问题。其他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现不能查实。原告对自己加班的��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提供证据。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提出过支付加班费问题,在2014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利民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2015年9月2日,原告石利民向高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有:1、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全部双休日未休息的双倍工资差额63540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全部节假日未休假的三倍���资差额9900元。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安排带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8100元。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以上四项共计100440元。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高劳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石利民,其申请仲裁事项不予受理。原告石利民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全部双休日未休息双倍的工资差额701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全部法定休假日未休假三倍的工资差额109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未带薪休年假三倍的工资10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以上共计11349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利民申请高阳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其与被告劳动、人事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并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原告对申请仲裁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希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