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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欧军与赵军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军,赵军勇,扎花甲措,桑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325号原告:欧军,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勇,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扎花甲措,男,1970年3月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阿坝县。第三人:桑扎,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阿坝县。原告欧军与被告赵军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赵军勇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扎花甲措、桑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蒲进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7年3月12日、3月24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洪、被告赵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扎花甲措、桑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军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欠款4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向原告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被告、陈志文、张洪蛟四人在第三人扎花甲措、桑扎处融资购买绵竹市国资委出售的一批装载机,随后转让他人。2016年10月19日,上述原告四人与扎花甲措、桑扎进行结算,原告四人应分别向扎花甲措及桑扎支付47800元。原告、陈志文、张洪蛟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于结算当日向扎花甲措、桑扎出具欠条,载明所欠金额47800元。此后,被告拒不向扎花甲措、桑扎支付上述欠款,扎花甲措及桑扎遂将原告的川B×××××小轿车扣押。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47800元借款后将川B×××××小轿车取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发诉讼。被告赵军勇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已于2016年8月13日就共同出资购买装机、挖机合作事宜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合伙关系已解除。被告不认识第三人及陈志文、张洪蛟,二者间无业务及经济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被告间合作关系已解除,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行使解除权无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务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采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不法行为后产生的借条,且未经被告许可,原告擅自向第三人支付债务不排除二者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最后,原告基于本人的车辆被第三人扣留,此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被告基于威胁、胁迫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报案记录为证,法院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第三人扎花甲措、桑扎陈述(书面):我们四个陈志文、张洪蛟、欧军、赵军勇与2016年1月6日从绵竹市国资委合伙购买一批装载机,由于我们四个人资金不足,经过四个人商议决定从他们两个人名字处融资购买这批装载机,装载机销售完后算账导致他们两个人名字(扎花甲措、桑扎),经过四个人名字(陈志文、张洪蛟、欧军、赵军勇)现场商量同意每人补于他们两个人名字共计现金47800元整,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捌佰元整),由于越军勇身上没有现金,就给他们两个名字亲自写下欠条,详回绵阳就付款,现在回绵阳拒绝补款,他们两个人名字没办法就把欧军雪铁龙轿车,车牌川B×××××扣留,欧军没有法办法只有先把钱替赵军勇垫付取回自己的车。扎花甲措和桑扎钱已收到。欧军已帮赵军勇付清款项47800元,由欧军收赵军勇欠款47800元。证明人:扎花甲措、桑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间,原被告与陈志文、张洪蛟共同出资合伙竞买绵竹市国资委拍卖的一批挖掘机、装载机机器设备。四人因资金不足遂共同商议在第三人处借资,竞买成交后,由四人进行转卖。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书面出具一份《合伙购买装机挖机情况说明》:“载明当事人欧军与赵军勇二人共同出资于2015年11月份向国资委公开拍卖购得装机29台,挖机9台。现通过大家商议,除剩下的三辆停于涪城区园艺山电视台后停车场的三辆装机外。其它均以售出,其中按双方各自投入算账,唯有赵军勇还有叁万多元修理装机的费用未收回,经与欧军商量。这次两人的合作所有债权和债务除剩下的3台装机用于抵扣欠赵军勇的修理费后,双方全清,互不相欠,特写此说明,双方签字认定双方所有债务两清。”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陈志文、张洪蛟与第三人在阿坝县境内对借支款项进行结算,上述四人各自应向第三人支付47800元借款。本案原告及另两合伙人均向第三人支付了款项,被告赵军勇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10月19日因买扎花甲措和桑扎的装载机钱肆万柒仟捌佰元,47800元。被告赵军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赵军勇出具欠条后未当即支付此款,第三人遂将原告所有的川B×××××轿车一辆扣留质押。原被告等人各自返回。2016年10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代为支付了被告应支付的欠款47800元。第三人将被告赵军勇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交付给原告,返还了其质押的车辆。2016年10月21日,被告赵军勇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城郊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10月19日其在阿坝县境内被藏族人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其打了47800元欠条,并扣留身份证。该局告知到案发地报案。同日,被告赵军勇再次到盐亭县公安局黄甸派出所作上述陈述。该局值班人员告知到案发地报案。2017年5月9日,被告赵军勇到阿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再次陈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接警干警告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找相关部门解决。原告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购买装机挖机情况说明》、欠条、转账凭证、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2.原告代为清偿债务的性质、效力、及取代的诉讼地位;3.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对于案件法律关系的确定,主要依据原被告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本案中,原告代为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利,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追偿权纠纷。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债务可由第三人清偿,第三人向权利人履行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及其他二合伙人基于合伙关系,同属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同一合伙责任主体共同就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与本案第三人结算、清偿时,除被告外的另三位合伙人均同等向本案第三人结算并及时向本案第三人清偿了债务。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之债,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与本案第三人形成了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应当向本案第三人清偿债的合同义务。被告向本案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标注或约定此债的履行不得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代为清偿或履行。鉴于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之债形成时,未对债的履行的保证、给付期间及清偿能力等因素确信的情况下,采用将原告随行所有的轿车一辆予以扣留,其目的是确保债的履行。原告在主观上虽有解除质押取回车辆的目的,但其行为结果上达到了代为被告清偿债务,债权人债的实现,债务人债的消灭的行为目的,其行为符合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特征。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本案第三人将被告与第三人之债形成的欠条交付给原告持有,原告由此取得了债权人在债中的合同地位。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原合同约定之债的债务人对债的形成享有抗辩权。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不足以证实债的形成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及第三人对其采用威胁、胁迫等行为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债的形成合法。被告与第三人之债合法、有效,二者间形成了合法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基于同一合伙责任主体,当合伙成员中的一员不能向本案第三人清偿债务时,其主动代为清偿合法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足额向债权人清偿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约定之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及相关权利,其在代为清偿完毕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追偿代被告清偿债务4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合同约定之债未约定返还期间及其应支付的资金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债的合同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军代为清偿的债务4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赵军勇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时已垫付,代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