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徐萌璐、徐永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萌璐,徐永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798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75985987L),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彭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萌璐,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商地产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屏(系被告徐萌璐之母),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徐永勋,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徐萌璐、徐永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妍、王小平,被告徐萌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屏,被告徐永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29.5元、违约金3993元,共计118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溪水河畔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溪水河畔花园xxx-x-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3.21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6元。业主应于每月30日前缴纳以上费用,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7829.5元,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99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829.5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收房时,发现窗户外装饰台有装修问题,多次找到物业,五年来物业既不说维修也不说不修,给被告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物业公司什么时候将问题解决,被告再考虑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确认书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催告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电子邮件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房屋外装饰台存在装修问题及被告对此进行投诉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案件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14日,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与满江道交口溪水河畔花园xxx-x-x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购买该所房屋后,于2011年6月15日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第(三)项约定:共有区域内卫生设施良好,公共环境整洁,公共排污系统通畅,每日定时集中清理居民生活垃圾,设专业巡查对植被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第(五)项约定:小区内停车场、行车路线有明显标识,小区内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高层住宅每平米每月1.4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平米每月0.96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当于每月3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日0.1%比例交纳违约金。涉诉房屋缴费面积93.21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内的业主,被告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保利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述文件对物业服务的范围、缴纳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逾期缴纳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未超过原告诉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所住房屋窗户外延装饰台存在台面凹凸不平、工程土与垃圾相融合的装修问题,但该问题并非原告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原告造成,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折抵物业服务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在多次接到被告投诉反映后,应当明确告知被告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原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在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萌璐、徐永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2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徐萌璐、徐永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