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72财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连炳坤、胡少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炳坤,胡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72财保315号申请人:连炳坤,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少华,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住荣成市。本院受理申请人连炳坤因与被申请人胡少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连炳坤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依法扣押登记在威海茂财渔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胡少华的“鲁文渔53177、53178号”渔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连炳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登记在威海茂财渔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胡少华的“鲁文渔53177、53178号”渔船;三、责令胡少华向本院提供人民币49000元或其他等额有效担保。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