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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志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孔德昌,东丽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杨台村。法定代表人:杨治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志意因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丽区政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军粮城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养殖场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4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坐落于天津市××区军粮城镇××村的养殖场于2008年被强制拆除,后其通过2015年6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2015年10月21日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得知,二被申请人于2008年强制拆除了刘志意的养殖场。刘志意认为,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养殖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刘志意的养殖场违法,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审查,东丽区政府于2007年8月开始对开发区西区范围的土地实施征地,本案刘志意所在民生村在征地范围内。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对征地范围内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给予补偿,并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书》。本案涉案建筑物于2008年5月21日被拆除,庭审中刘志意认可其当日就已经知道被诉拆除行为,但其提出因不知道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导致未能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刘志意所诉的强拆行为是因政府征地引发,刘志意在涉案建筑物被拆除时就应当知道被诉拆除行为是政府行为,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针对其所诉的强拆行为从未提起过诉讼,其主张不知道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导致未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刘志意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志意起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刘志意与另案蔡子海、李忠喜、范长友、张维强、刘月海、边永昌、娄希财等八人皆为东丽区军粮城街民生村村民,其各自经营的养殖场相邻近。2008年5月21日上述养殖场内建筑物被拆除。东丽区军粮城镇人民政府在2008年和2010年就养殖场内合法建筑物分别与张维强、范长友、刘志意、刘月海、边永昌和李忠喜等六户签订《补偿协议书》,明确:为保障泰达西区长城汽车项目用地,就民生村养殖小区范围内地上物进行清除、补偿。刘志意自述因不清楚拆除行为主体一直逐级上访,但在2015年之前从未就涉案建筑物被拆除提起过任何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志意请求确认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养殖场行为违法,因刘志意认可涉案建筑物于2008年被拆除当日就已经知道被诉拆除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刘志意应当在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之日起2年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刘志意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东丽区军粮城镇人民政府与刘志意所在民生村村民就养殖小区范围内地上物的清除与补偿签订《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刘志意以无从知晓拆除行为系政府行为为由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刘志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刘志意的起诉正确。刘志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志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实施强拆之前未出示任何合法的征地拆迁批准手续,再审申请人无法知晓涉案拆除行为系政府行为,故原审裁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解释的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再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志意提起本案诉讼存在错列被告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一、关于错列被告问题。再审申请人将再审被申请人东丽区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只有二被申请人共同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才符合共同被告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及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向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以证实二被申请人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从两份答辩状所证实的内容看相互矛盾,且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系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并证实东丽区政府并未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综合上述证据及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原军粮城镇人民政府)与当事人已签订《补偿协议书》等事实,可以认定东丽区政府并非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主体,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属于行政行为内容的一项,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仅要求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所设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还要求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本案再审申请人虽一直主张不知道2008年拆除养殖场的主体是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但其与军粮城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8月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据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有悖常理,难以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至迟自2008年8月就应当知道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志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