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程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程超,男,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单元××号。申请保全人:李常青,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成××××区东风路居民点**栋*单元*号。复议申请人程超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区法院)(2017)川0116执异2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流区法院查明,李常青与张伟、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程超、张德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流区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伟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原告李常青向双流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程超的财产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双流区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川012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程超名下的川A×××××号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程超不服,向双流区法院提出复议。双流区法院以程超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伟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36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双流区法院认为,程超已就(2016)川012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向作出裁定的审判机构提出复议,且双流法院已经作出(2016)川0122民初36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程超的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程超作为当事人,不得对(2016)川012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这一执行依据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程超的异议申请。程超申请复议称,川A×××××号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申请人所有,双流区法院的查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属查封错误。请求撤销双流区法院(2017)川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川A×××××号讴歌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院查明事实与双流区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程超不服(2016)川012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又提出该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异议。而本案中保全裁定内容和具体保全行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保全裁定重复申请复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超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云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