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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27.32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高某某)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城张家沟小区,1时55分,当摩托车行驶至子长县城秀延大桥南岔路口,与贺某某驾驶的陕JP1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魏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高某某)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城张家沟小区,1时55分,当摩托车行驶至子长县城秀延大桥南岔路口,与贺某某驾驶的陕JP1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魏某、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者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大小相当,贺某某、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2mg/100ml。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4日2时05分,子长县公安局接到群众贺某某报案称,在子长县城秀延大桥宏博一号处一辆小皮卡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请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经查,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魏某、陕JP16**号皮卡车驾驶人为贺某某,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高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的魏某受伤严重在子长县医院住院,子长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于同日将魏某依法取保候审。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城秀延河大桥宏博一号岔路口处,现场公路为城市柏油路面,呈东西走向,现场公路全宽14.9米,西侧有岔路口一道,岔路口全宽26.7米。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陕JP16**号轻型普通货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收集证据需要被扣留。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截止2016年6月24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61062319920926013X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贺某某持有A2驾驶证。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上10时许,他和高某某在子长县城张家沟小区高某某的烟酒门市上喝酒到晚上12点左右,他们坐车到安定东路吃了饭,后又到刘家沟他的擀面皮门市上拉了一会儿话,后驾驶他的二轮摩托车准备回湫沟台家中,顺路准备将高某某送回张家沟去,当他们行驶至子长县秀延大桥南岔口时,从相对方向(秀延中学)驶来一辆白色皮卡车向河畔公路上左拐了,由于他之前看见白色皮卡车在直行,走到跟前时突然向左拐,他的摩托车直接碰到皮卡车前保险杠处,他的摩托车倒在公路上,相撞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清醒后就在县医院了,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他驾驶陕JP16**号车从子长县张家沟新城宾馆出发准备到子长县秀延小学门口去找个人,大约2时5分许,当他的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长县张家沟大桥处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过来撞到他的车左前侧保险杠处,当时二轮摩托车上两个年轻后生摔倒在公路边上,他赶紧下车看人怎么样了,驾驶员头部流血了,他闻见酒味很大,后座的年轻后生腿上流血了,然后他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过来将人送到县医院,交警也过来勘查现场,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车速很快,大约50km/h。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他和魏某在子长县张家沟他开的烟酒门市上喝完酒后,在安定东路维纳斯KTV楼下夜市吃了点饭,又在子长县刘家沟农场魏某开的烧烤饭馆坐了一会儿,然后魏某说要回家了,刚好他也要回家,魏某说送他回家,然后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子长县刘家沟出发准备到子长县张家沟,大约2016年6月24日2时10分左右,当他们由北向南行驶至子长县张家沟大桥处时,一辆白色皮卡车迎面过来左转弯,然后他们就撞到皮卡车上了,当时他和魏某都摔倒在公路上了,他看见魏某头上流血了,他腿上也流血了,然后皮卡车驾驶员过来打了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把他们两个拉到子长县人民医院了。8、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是她丈夫,2016年6月23日22时10分左右,魏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她家,和高某某两人喝酒,总共喝了一箱青岛干啤啤酒,魏某喝了大约六瓶,大约凌晨12时许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拉她丈夫离开了,她也不知道去了哪里。9、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证实,魏某经诊断为左足第4、5趾骨骨折;头皮裂伤;右手小指末节皮肤缺损。10、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子)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034、【2016】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高某某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11、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经检查,二轮摩托车及陕JP16**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肇事不同程度受损。12、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73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32mg/100ml。13、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贺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者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大小相当,贺某某、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责任。1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于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魏某生于1992年9月26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