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诉人陈旭玲因与被申诉人王茂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旭玲,王茂林,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再20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旭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枝。申诉人陈旭玲因与被申诉人王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长民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抗(2013)3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福、严月荣出庭。申诉人陈旭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海、被申诉人王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兵、刘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长民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所判违约金过高,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陈旭玲支付王茂林违约金数额以购房款70000元的每日5‰计算明显过高。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虽然陈旭玲缺席答辩,人民法院也应对违约金过高的金额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陈旭玲在上诉状中明确主张违约责任过高,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就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原审判决判定的陈旭玲支付王茂林自2003年5月lO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购房款70000元的每日5‰计算,期间共789天,陈旭玲共需支付违约金27.6l50万元,明显高出了7万元的房款,对陈旭玲明显不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于2003年5月lO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茂林在2005年7月5日向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告丧失胜诉权。申诉人陈旭玲述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王茂林辩称,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效力大于法定;王茂林的损失至今未全部履行,以现在的房价,其损失远远超过20多万元;关于诉讼时效,多次审理中陈旭玲均未提出抗辩,且诉讼前王茂林多次向陈旭玲索要过购房款。2005年7月8日王茂林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旭玲与王茂林之父王计长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陈旭玲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权益。2006年3月21日,王茂林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在确认与陈旭玲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的基础上,判令陈旭玲返还房地产价款,并按合同第5条之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城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限陈旭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茂林房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00元,合计250000元。(2005)城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旭玲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6)城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城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陈旭玲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以上两份判决,驳回王茂林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07)长民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城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王茂林之父王计长在长治市南街210号院拥有面积为217.79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6月13日王计长去世,王茂林继承了全部房屋。2003年5月10日,王茂林以其父王计长的名义与陈旭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按约定原告将100平方米房屋面积卖与陈旭玲。计价款70000元,并定于200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能付清房款,每逾期一日向对方给付相当于该房产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陈旭玲办理了该房屋面积的过户手续,但王茂林始终没有收到陈旭玲支付的购房款。陈旭玲取得房屋面积后,于2003年7月30日与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4年3月3日该房地产公司为陈旭玲安置了位于长治市华东小区6号楼3单元331室的面积为94.269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为14.14平方米的地下室。判决:限陈旭玲于判决生效后lO日内支付王茂林购房款7万元,并承担从200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王茂林不服,上诉请求:改判陈旭玲按照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作出(2009)长民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陈旭玲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王茂林购房款70000元,并支付上诉人王茂林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购房款70000元的每日5‰计算。经本院再审,本院认定事实与(2008)城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09)长民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陈旭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而是在一审生效后申请再审时提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申诉人陈旭玲在屡次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且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对违约金的约定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检察院抗诉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的(2009)长民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长民终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如申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982元及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申诉人陈旭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淑华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毅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