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蒋丽华与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华,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625号原告:蒋丽华,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邓飞,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蒋丽华与被告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当日出借被告现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因原告经营销售麻将机业��,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过几天还钱,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24日被告以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称过一会还钱,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但被告未还钱。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来电话打不通了,故成诉。被告邓飞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欠条1张、银行交易记录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借条、欠条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但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资金是出借被告的款项,对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当日出借被告现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被告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借款,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丽华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丽华其他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蒋丽华承担448元,已交纳,由被告邓飞承担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丽华。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邓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