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87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张某某(2009年7月29日),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起诉离婚了,我们有争吵,但是双方都有原因,也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偶尔有一些小争吵,感情没有实际破裂,如果原告想离婚,我没有办法承担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张某某(2009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有矛盾及时沟通,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