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韩聚士与苏玄泽、张艳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聚士,苏玄泽,张艳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354号之一原告韩聚士,男,生于1977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苏玄泽,男,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张艳科,男,生于1987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聚士诉被告苏玄泽、张艳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8日原告韩聚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苏玄泽、张艳科价值94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苏玄泽、张艳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4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苏玄泽、张艳科价值94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