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春跃与贺其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跃,贺其乐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80号原告:苏春跃,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贺其乐图,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苏春跃诉被告贺其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跃、被告贺其乐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开始从我处买农药,有时候给钱,有时候写欠据。2014年--2015年间,被告又多次向我购买农药,很多小票合计之后于2016年7月15日形成的最后欠据,金额为43500.00元,并写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欠款及其利息。于2016年7月15日结算时,由于我的疏忽把2014年之前的收据没抽回来。我起诉的欠据是2014年--2015年的农药款,被告所述收据与我起诉的欠据没有关联。被告退农药的事实是属实,但是结账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而且这也是2013年的事情了。被告贺其乐图庭审答辩称,于2011开始我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有时给付农药款,有时写欠条,于2016年7月15日写欠条时,由于有几笔原告收钱的收据当时没找到,未从总额中扣除,未扣除的金额共计22900.00元,分别是2013年12月31日收了1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收了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我向原告汇了9900.00元,另外向原告退货没结算共计10002.00元。综上,我只欠原告10598.00元。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贺其乐图自2011年至2015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有时付货款,有时打欠据。于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43500.00元的欠据。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4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7月15日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贺其乐图向原告购买农药,所欠农药款为43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贺其乐图质证称,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时,由于小票未找到,因此,欠原告农药款的数额不对。被告贺其乐图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两枚,汇款单一枚,证明已给付原告农药款22900.00元。证据2、收条四枚,证明向原告退货货款为10002.00元。证据3、进货单26枚,证明从2011年开始购买原告的农药,欠据不只是2014年和2015年买的农药款。对上述证据原告苏春跃质证称,对证据1、收据和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起诉的欠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收条四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起诉的欠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15日的借据一枚,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但内容与该案事实不吻合,因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两枚,汇款单一枚、证据2、收条四枚、证据3、进货单26枚,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起有买卖关系,2016年7月15日双方结算时,未扣除的收据和退货款的总数额为32902.00元(22900.00元+10002.00元),且原告承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并庭审中承认因自己的疏忽结算时未抽回收据,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结算时应收回收据,故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其乐图自2011年至2015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在买卖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有时付货款,有时打欠据。于2016年7月15日被告贺其乐图向原告苏春跃出具一枚4350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双方结算时,未扣除的2013年12月31日收据的1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收据的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汇给原告的9900.00元和退货款10002.00元的总数额为32902.00元。因此,被告贺其乐图尚欠原告苏春跃农药款1059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春跃将农药给被告贺其乐图,被告销售付款,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起就有买卖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应当抽回收据,故原告主张”结算时,由于疏忽把收据没有抽回来”的理由不成立,应认定为未在结算中扣除收据、汇款单、收条、退货的金额32902.00元的农药款。关于利息欠据上双方虽约定利息为2分,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在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吻合,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结算时未扣除32902.00元农药款的事实,故被告贺其乐图我只欠原告10598.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其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春跃农药款本金10598.00元;二、被告贺其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春跃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元减半收取444.00元,由被告贺其乐图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