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小花与王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小花,王叔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520号原告:关小花,女,汉族,生于1991年4月15日,住重庆市南门镇。被告:王叔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关小花与被告王叔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月息2分,本完利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叔兵与借款人谢定菊是夫妻关系(借款人谢定菊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2015年5月1日借款人谢定菊称其丈夫王叔兵在万州搞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关小花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元整),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人谢定菊死亡后,原告关小花多次向被告王叔兵催还借款,被告王叔兵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叔兵与借款人谢定菊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借款人谢定菊已死亡,被告王叔兵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叔兵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谢定菊是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打架,曾经经当地的村委和村干部、亲朋好友调解过,2007年开始,被告在婚姻关系上有伤害谢定菊,在2007年经当地的村委会和亲朋好友多次调解,双方均对家庭的财产等事宜进行了分割和约定,所以原告诉称的2015年1月5日,谢定菊称丈夫在万州搞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找三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不知道谢定菊找三原告借钱。谢定菊在病危的时候,三原告来要钱,被告才知道借钱的事情。从2007年开始到谢定菊死亡为止,被告和谢定菊的家庭财产是早就进行了分割和约定的。被告方认为谢定菊欠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认可录音资料中的男声系被告本人,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叔兵与谢定菊原系夫妻关系。谢定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关小花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谢定菊。2015.5.1。已付利息1000元”谢定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日,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后,谢定菊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王叔兵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也以现金支付方式实际向谢定菊出借了款项,谢定菊出具借条也已经表明“借到”,可以佐证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同时,被告庭审中认可的电话录音资料,从录音内容中被告王叔兵称“哪怕是谢定菊出的,谢定菊的名字,那个对我们绝对不会不认账,你们这点要放心……只是说,我们这段时间没有找到聂世军,没有办法来给你转账。”也佐证了被告王叔兵知道该借款事实,同时认可了该债务。被告王叔兵庭审中辩称的,其与谢定菊夫妻感情不和,早年已经分居生活,并且财产独立,但被告王叔兵认可其与谢定菊之间并没有解除夫妻关系,被告王叔兵也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之时原告方知道被告王叔兵与谢定菊之间的财产约定,被告王叔兵所辩称的该笔借款系谢定菊的个人债务不能成立。被告谢定菊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叔兵仍应当对谢定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谢定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则应当从2015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小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