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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威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武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武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874号原告:黄威,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幡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4—5)。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昌平,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黄威与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武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万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代理费4万元;2、判令武昌平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武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4月15日,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为公司周转和经营分两次向黄威借款20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武昌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有纠纷指定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如逾期未还款,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口头约定使用九个月。借款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尚能按月付款,至2017年2月没有还本付息。现要求判如所请。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按月息4分支付至2017年2月,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武昌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8日、4月15日,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为公司周转和经营分两次从黄威处借款20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武昌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有纠纷指定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如逾期未还款,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口头约定使用九个月。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底,此后本息未付。另查明:黄威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黄威代理人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交易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回单、黄威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黄威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武昌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按月息4分支付至2017年2月,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威主张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底,此后本息未付,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黄威要求判令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4万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武昌平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对黄威要求武昌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威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并得到本院支持。现黄威主张由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威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的利息4万元,合计204万元及自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昌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被告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武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龙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元明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