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刚与姜利伟、孙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姜利伟,孙德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初5808号原告:李刚,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姜利伟,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前郭县。被告:孙德志,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李刚与被告姜利伟、孙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6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姜利伟驾驶吉J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铁西路交通物流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吉J6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害,该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利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经鉴定为15113元,修复后贬值损失为5912元,鉴定费为1042元,拖车费206元,总计22283元。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刚未能提供孙德志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没有按期缴纳公告费用,因而本院无法对被告孙德志进行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李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审判员 姚春媛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