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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郝振铎诉人保、金旭明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铎,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金旭明,大连军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95号原告:郝振铎,男。委托代理人:邹存宝,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被告:金旭明,男。被告:大连军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作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郝振铎与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金旭明、大连军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振铎的委托代理人邹存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以下简称被告车队)、金旭明、大连军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旭明、被告车队、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68,81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支付2,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旭明、被告车队、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修车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金旭明驾驶车牌号为蒙重型货车,沿明珠路行驶至营城子路段时向左并道,与周子龙驾驶的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害。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被告金旭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车队,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修复车辆花费68,81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赔偿。经核对我公司同意赔偿68,812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金旭明、被告车队、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0时00分,金旭明驾驶的重型货车,沿明珠路行驶至明珠路营城子路段时向左并道,与周子龙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子龙及辽号车内乘车人魏子善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旭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子龙无责任;当事人魏子善无责任。周子龙驾驶的辽B567**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花费维修费6,8812元。被告金旭明驾驶的蒙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车队名下,该车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协议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共花费修车费68,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金旭明、被告车队、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铎修车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振铎修车费66,8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