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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钟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钟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民初296号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负责人:张荣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梅,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钟静,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钟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063.68元(该支付费用金额仅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3919.99元(该支付费用金额仅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8983.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小区”项目的《某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有偿物业服务。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交物业公共服务费期间,原告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上述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钟静辩称:被告在2013年1月1日之前物业费已全部交清,之后未交清是事实,但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服务存在问题,被告的两轮车停放在小区车库时被盗,汽车停放在小区车库内大灯被划烂,原告均未进行处理;小区内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车库内灯不亮,摄像头也存在问题,门禁已坏;小区内卫生环境差,存在乱贴小广告的情况;原告收取的广告费没有公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更名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某物业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属于某小区的业主。4.欠息明细1份、催费通知1份,证明被告欠物业费的事实、金额的构成及原告向被告催费的事实。被告钟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4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钟静购买了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某小区房屋;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价格为0.9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司按季收取物业费。2013年10月1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为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有偿物业服务;服务标准按《自贡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二级)》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住宅用房物业管理费由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9元;物业管理费每季度交纳一次(可预交一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最后10天内履行交纳下一季度物业管理费的义务;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向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申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或经业主大会通过(超过2/3业主同意)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代收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4日,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某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0.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使用人可选择按年、季度、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缴费到期当月2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欠交总额的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达成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依法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给予经济赔偿;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或主张减免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还对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意,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51个月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费滞纳金391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自贡市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更名为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系原告。本院认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某物业委托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是小区全部业主,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须遵守、履行该合同,故上述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钟静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063.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两轮车停放在小区车库时被盗,汽车停放在小区车库内大灯被划烂,原告均未进行处理;小区内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车库内灯不亮,摄像头也存在问题,门禁已坏;小区内卫生环境差,存在乱贴小广告的情况;原告收取的广告费没有公开,故其拒交物业费的抗辩,本院认为若被告认为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失的,可以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不能以此来作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06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静负担。因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