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先礼与童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礼,童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816号原告:陈先礼,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住贞丰县。被告:童道刚,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住贞丰县。原告陈先礼诉被告童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道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利率百分之五(5%)支付利息,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不会面,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3个月的利息23000元,合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且借条上写有利息,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分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童道刚向原告陈先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先礼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5%计付。此据借款人童道刚、担保人安可、担保人宋子和”,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另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先礼是否要求借条上的担保人安可、宋子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陈述自愿放弃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未起诉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陈先礼与被告童道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针对本案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5%,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按照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利息计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共23个月的利息,本院确认利息应为20000元×2%×23个月=9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先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0元,合计292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童道刚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