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吉顺、周训珍等与李成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顺,周训珍,李成海,韩仕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1194号原告:张吉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死者张珍贵之父亲。原告:周训珍,女,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死者张珍贵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成海,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贵A×××××驾驶员。被告:韩仕秀,女,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贵A×××××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保松,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吉顺、周训珍诉被告李成海、韩仕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顺、周训珍及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被告李成海、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顺、周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891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李成海驾驶贵A×××××小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清水线S307线24KM+200M(犁倭镇柿花园)柿花组村寨路口路段时,将二原告之子张珍贵撞倒,张珍贵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成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08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成海驾驶的贵A×××××车辆登记车主是李成海之妻子韩仕秀,并且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李成海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80000元,并当庭出示对方写下的收条。肇事车辆是自己妻子的名义购买,并且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不应该承担。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受害人家属支出的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已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2、被告李成海已经支出的8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提出的受害人家属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和扣除李成海先期支出的8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李成海驾驶的车辆系自己妻子名字购买,且在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车辆投保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处理;2.死亡赔偿金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原告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计算20年;3、丧葬费26547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24.5/月计算6个月。4、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是客观上的确有支出,故酌情处理。上列4项损失共计242352.6元。因未超出被告李成海在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投保限额,故应该由人寿保险清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海已经支付了80000元,根据不应重复赔偿的原则,应予扣除,余额为16235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顺、周训珍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李成海应赔偿原告张吉顺、周训珍人民币52352.6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张吉顺、周训珍人民币52352.6元;三、驳回原告张吉顺、周训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李成海承担500元,原告张吉顺、周训珍承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