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3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瑜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瑜菁,李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2627号原告:姚瑜菁,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桦(系李琳)丈夫,住上海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瑜菁与被告李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瑜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告李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瑜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69.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63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在本市龙漕路三江路路口处,李琳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机动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确认姚瑜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琳负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李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第二天双方一起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原告仅是手肘受伤,脚部并未见异常,可以正常行走,因此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现已更换正式号牌为XXXXXXX,该车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4,700元,要求姚瑜菁承担3,89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扣除非医保医疗费30元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不认可;误工费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在本市龙漕路三江路路口处,李琳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机动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确认姚瑜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琳负次要责任。李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69.20元。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维修费1,63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沪鋆司鉴[2016]临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瑜菁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骨折、右跟距关节撕脱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因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鉴定费,该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终止鉴定并退卷。后因保险公司坚持要求重鉴,本院遂再次委托该中心进行重鉴,但因姚瑜菁拒绝参加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终止鉴定并退卷。另查明,李琳所驾驶的车辆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4,700元,姚瑜菁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理赔款汇至姚瑜菁账户。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情况均予确认,姚瑜菁同意承担车辆损失3,89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号牌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户口簿;李琳提交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保单复印件;本院出示的终止鉴定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姚瑜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李琳按责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按时支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重鉴程序并退卷,并且原告因此拒绝再次进行鉴定。鉴于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鉴定费在先,导致重鉴程序终止,因此对其提出的鉴定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认可医疗费2,169.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其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户籍性质,其主张105,924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为120日,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8,760元,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其主张300元,本院酌情认可。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情认可2,400元。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63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另酌情认可衣物损失300元。初次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30,88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6,499.20元,其余14,38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30%计4,315.20元,合计赔偿120,814.4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李琳自行承担。李琳车损4,700元,应由姚瑜菁按责承担3,890元,经折抵后,姚瑜菁应返还李琳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瑜菁120,814.40元;二、姚瑜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琳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姚瑜菁负担146元,李琳负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