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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艳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艳惠,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玉田县。2015年7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8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艳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艳惠及其辩护人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魏艳惠伙同杜某(魏艳惠前夫,另案处理)在出售玉锦佳园小区1栋3单元102号房屋过程中,骗取李某信任,李某为顺利购得该房屋,为其偿还155100元的银行贷款。后被告人杜某、魏艳惠使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刘某1借款,并在2014年1月29日将房屋过户给黄某1。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魏艳惠伙同杜某,用已经转让给黄振东的玉锦佳园小区1栋3单元102号房屋作抵押,并伪造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产权证明,向张某借款20万元,张某实际支付1880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查,案发后,杜某已返还张某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魏艳惠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艳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艳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安绍先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均是杜某为主形成对被害人的多次行骗行为,魏艳惠在家庭中处于从属被动地位,因房本写的是自己的名字,屈于杜某的压力和要求配合杜某办理了签字手续,无证据证明主观上与杜某形成共谋、共同故意。从出售房屋行为上看,杜某起意卖房,魏艳惠是不愿意卖房的。房屋交易主要是杜某与李某双方达成的,魏艳惠只是被动履行者。在张保国被骗事实上,魏艳惠是被动配合签字,假手续是杜某所为。综上指控魏艳惠某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应为疑罪。魏艳惠当庭认罪、悔罪,并在经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赔偿二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请合议庭考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被告人魏艳惠伙同杜某(魏艳惠前夫,另案处理)在出售玉锦佳园小区1栋3单元102号房屋过程中,骗取李某信任。李某为顺利购得该房屋,为其偿还155100元的银行贷款。后杜某、被告人魏艳惠使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刘某1借款,并在2014年1月29日将房屋转让过户给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艳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魏艳惠供述笔录;同案犯杜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韩某、贺某、陈某、黄某1、刘某1证言笔录;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离婚处理登记表;房屋跟踪情况;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立契过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2月4日,被告人魏艳惠伙同杜某,用已转让给黄振东的玉锦佳园小区1栋3单元102号房屋作抵押,并使用杜某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产权证明,向张某借款20万元,张某实际支付188000元,所得赃款被杜某挥霍。经查,案发后杜某已返还张某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艳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魏艳惠供述笔录;同案犯杜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黄某1证言笔录;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离婚处理登记表;房屋跟踪情况;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立契过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杜某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艳惠退赔李某损失35000元,退赔张某损失35000元,李某、张某对被告人魏艳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艳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艳惠认罪、悔罪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安绍先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艳惠作为玉锦佳园小区1栋3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明知李某购买该房屋并已偿还155100元的银行贷款后,仍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向刘某1借款,并将房屋转让过户给黄某1,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艳惠在该房屋转让过户给黄某1后,仍用该房屋作抵押,并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产权证明向张某借款,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辩护人安绍先提出的指控魏艳惠某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确实充分,应为疑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安绍先提出的魏艳惠当庭认罪、悔罪,赔偿二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艳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艳惠与罪犯杜玉忠共同退赔李莉人民币120100元,退赔张宝国人民币10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