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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聪与杨荣、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杨荣,张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45号原告:徐聪,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荣,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友,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徐聪与被告杨荣、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被告杨荣、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荣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12784.39元、误工费2813.4元、护理费2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151.19元(已减支付的2000元)。2.由被告张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我沿北海路自东向西行走,约21时20分,走至北海路××+700米处时,被后面同向行驶酒后驾驶云L×××××号两轮摩托车的杨荣撞翻,造成两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弥渡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双侧颞顶叶及右侧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出血;2、左、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期间,被告未对我作任何护理,仅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2017年3月27日,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经查杨荣系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张友系云L×××××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已属报废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认定作出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杨荣酒后无证驾驶不合格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友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将车交给无证的杨荣驾驶,有重大过错,应与杨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荣辩称,我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出事故时未让交警解决。事故当天,我平稳驾驶摩托车,原告突然走过来,双方都有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交警以书信方式把责任认定书寄来,我没有拆开细看。我的车辆属于报废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我骑车时确实喝过酒。张友在事故发生前以1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我。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合理,我自己在事��中也受伤了,我治疗花去10000多元。我现在赔偿不出这么多钱,我最多能赔偿10000元左右。被告张友辩称,我在四年前把车卖给杨荣了。我有点责任,但让我赔偿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荣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9份、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荣、张友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机票两张(无具体金额),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杨荣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20分行驶至北海路××外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徐聪相撞,造成杨荣、徐聪受伤及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辆所有人为张友,该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杨荣系饮酒后驾驶。责任认定为:杨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聪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0日,徐聪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43.91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6日,徐聪到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240.48元,其伤情为:1、双侧额顶叶及右侧颞叶多发脑挫伤出血;2、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7、左侧肾结石待排;8、脑梗塞;9、前列腺增生症;10、××后遗症。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聪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至8500元。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阶段,原告要求以交通事故2017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杨荣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徐聪相撞,造成杨荣、徐聪受伤及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杨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聪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被告杨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友,该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被告张友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荣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张友认为车辆已出卖给杨荣,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之间买卖的是报废车辆,张友应与杨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徐聪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实践,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3.91+12240.48=12784.39元、护理费16天×93.78元/天=1500.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8250元,合计25254.87元。扣除被告杨荣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23254.87元。综上所述,被告杨荣、张友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荣赔偿原告徐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25254.87元,扣除被告杨荣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3254.87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二、被告张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徐聪承担39元(已交),被告杨荣、张友承担100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