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维西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汤浩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西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汤浩源,危伟鉴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01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维西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07963-1,住所地维西县保和镇南箭道1号。2006年8月23日因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法定代表人刘东昌,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诉讼代表人闵光荣,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云南省昭通市人,系希达公司会计,现住维西县。辩护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浩源,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维西县,2008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担任希达公司矿业部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维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危伟鉴,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维西县,2008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1日担任希达公司矿业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维西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希达公司、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欧某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云3423刑初6号刑事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单位维西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云34刑终1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云3423刑初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另���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在重审过程中,向公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更换被告单位维西希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4月1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并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欧某平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云3423刑初01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维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起诉书认定的对被告人欧某平撤回起诉。公诉机关作出维检公诉刑诉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变更为闵光荣,对被告人欧某平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映泽、陶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希达公司诉讼代表人闵光荣及辩护人汪世勇,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希达��司对庆福铁矿V2、V3、V6矿点进行开采的过程中,经向投资项目管理组组长欧某平请示同意后,希达公司分别与迪庆众泰矿业有限公司、嵩明杨某意土石方工程队签订了庆福铁矿V2、V3、V6矿点的开采合同后对V2、V3、V6矿点实施剥离式开采。在开采过程中负责矿山全面工作的矿业部经理汤浩源以及负责矿山生产和安全的矿业部副经理危伟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林地大量受损。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司庆福铁矿毁坏林地的面积、地类、林地权属、保护级别等情况进行鉴定受损林地面积达27.83亩,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和公益林,林种为用材林和防护林,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为二级;经维西县林业局测算,被毁坏林木蓄积达192立方米。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希达公司在对维西县庆福矿山V2、V3、V6矿点实施剥离式开采过程中,超出审批林地审核同意书的范围,在修路、排土方时未认真按照合同内容实施开采,且在矿体走向与图纸有误、发生山体滑坡、GPS误差等原因下,造成超占林地27.83亩的事实;希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探矿、采矿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分别是希达公司矿业部经理、副经理,直接负责希达公司的矿山生产、安全工作,属直接责任人;案发后,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希达公司积极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达公司、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量刑时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希达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汤浩��、危伟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希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请求法庭对其在量刑和罚金方面给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希达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维西希达矿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应在30元∕㎡以内为宜。2、本案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客观行为并非是被告实施的,被告仅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3、本案的指控事实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面积及发生占用的时间不明确,GPS定位存在一定误差。4、被告工地对占用的土地积极进行了复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在不超过每平方米30元的幅度内确定罚金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希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在维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何杰秋。2009年4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刘东昌。2010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希达公司及施工方李根、张应春因超占林地先后被维西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五次,共处罚金人民币48.93万元。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汤浩源担任希达公司矿业部经理,负责矿山全面工作,被告人危伟鉴担任希达公司矿业部副经理,负责矿山生产、安全工作。2010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希达公司分别与迪庆众泰矿业有限公司、嵩明杨某意土石方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由迪庆众泰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庆福矿山V3、V6矿点开采工程,嵩明杨某意土石方工程队承包庆福矿山V2矿点开采工程。在开采过程中,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林地发生超占,林木大量受损。经鉴定,受损林地面积达60.61亩,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和公益林,林种为用��林和防护林,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为二级。经迪庆州森林公安局、维西县森林公安局、维西县林业局、永春乡林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调查核实,超占的60.61亩中山体滑坡的面积为32.78亩,实际超占面积为27.83亩。案件发生后希达公司采取了一定的复绿措施。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二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希��公司是2004年11月22日在维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由自然人刘东昌、和杰秋、吴某、张某2、危某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何杰秋,2009年4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刘东昌。关于矿业部人事调整的通知、关于危伟鉴升职加薪的决定、2016年4月27日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汤浩源担任希达公司矿业部经理,负责矿山全面工作,危伟鉴担任矿业部副经理,负责矿山生产、安全工作。第三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2010年-2012年希达公司庆福铁矿V2、V3、V6矿点开采工程建设项目经云南省林业厅同意使用林地情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希达公司庆福铁矿V2矿点的施工方为昆明市嵩明杨某意土石方工程队;V3、V6矿点施工方为迪庆众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云南省维西县庆福希达矿业有限公司山体滑坡面积调查报告。证明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V2、V3、V6矿点超占的土地面积为60.61亩,地类为纯林、混交林、人工造林未成林和有林地,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和公益林,林种为用材林和防护林,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为二级。经迪庆州森林公安局、维西县森林公安局、维西县林业局、永春乡林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调查核实,超占的60.61亩土地中山体滑坡面积为32.78亩,故实际超占面积为27.83亩。第四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维西县永春乡庆福村西部,以及现场概貌;被告人危伟鉴、证人樊某对2012年3月17日发生山体滑坡的地点、源头、冲击面及V6矿点进行辨认的情况。第五组,本院刑事判决书、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2006年8月23日希达公司因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云34刑终1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云3423刑初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2010年-2011年希达公司、施工方负责人李根、张应春因超占林地先后被维西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五次,共处罚金人民币489300元。希达公司庆福铁矿V2、V3、V6矿点植被恢复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希达公司完成V2矿点进场道路边坡治理工程、V3矿点滑坡体治理工程、V6矿点进场道路及工棚占地治理工程的情况。第六组,证人证言①刘东昌证言。证明他是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12年1月份前希达公司由总经理和顺文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顺文辞职后公司没有任命总经理,具体��务由董事会下面的副总经理全权负责。他认为公司发生超占林地,负责矿山生产安全的汤浩源及危伟鉴是直接责任人。②和向泉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8月14日担任希达公司副总经理,希达公司庆福铁矿各矿点的负责人为汤浩源、危伟鉴,公司矿业部的合同是汤浩源负责。庆福矿山V2矿点是2009年年底开工,2012年9月份结束,超占中的一部分是道路边坡;V3矿点是2009年年底开工,2011年年底结束,超占发生在滑坡地段;V6矿点是2011年年底开工至今没有结束,三个矿点超占的原因可能是矿脉走向超出征占林地的范围及山体滑坡引起。③樊某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4月份担任希达公司技术员,他到公司工作后,汤浩源一直负责矿业部,危伟鉴是副手。庆福矿山V2、V3、V6矿点开采时由危伟鉴负责现场指挥和矿点的开采方案,对如何开挖这类工作一般程序是危伟��向汤浩源请示,公司在V2、V3、V6矿点开采过程中他只对V6矿点开采时划定过开采范围,V2矿点处理危险源时他曾向汤浩源汇报过林地没有批可能会超占。④杨龙泉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6月份担任希达公司庆福铁矿安全员。在矿山施工时由希达公司的樊某、危伟鉴提供施工图纸,他和施工队使用GPS根据图纸坐标进行打点,打好坐标点后按照坐标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他和工作人员每天都在矿山对开采过程进行监督,在开采过程中没有发现超占林地。⑤李某证言。证明他是嵩明杨某意土石方工程队的法人,负责希达公司V2矿点的开采,在开采时希达公司标记了开采范围,施工队按照开采界限进行开采,后来由于现场有塌方和滑坡,有些严重超过了红线,影响施工,他向希达公司汇报后希达公司出面办理相关林地手续。⑥张某1、王海龙证言。证明张某1是迪庆众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海龙是现场管理员。他们公司于2010年前后与希达公司签订V3、V6矿点的施工合同,其中V3矿点是2009年开始开采,2013年结束;V6矿点是2008年开始开采,现在还没有结束。他们是按照希达公司划定的范围进行开采,希达公司派危伟鉴、樊某、杨龙泉轮流到现场监督。⑦高平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5月开始担任希达公司财务经理,他进公司后汤浩源任矿业部经理,危伟鉴任矿业部副经理,二人一直负责矿石开采工作。⑧和顺文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1月他在希达公司担任总经理。第七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浩源供述。证明他从2008年起担任希达公司矿业部经理,负责矿山全面工作,危伟鉴是矿业部副经理,负责矿山的生产、安全及现场监督工作,2014年他开始担任希达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矿业部,他认为发生超占的原因可能是在修路、排土方的过程中未达到公司标准。危伟鉴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担任希达公司矿业部副经理,负责公司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工作,2014年任公司副总经理。在庆福矿山V2、V3、V6矿点开工时他在庆福铁矿厂负责矿点的开采和附属工程、排险工作及矿山开采的现场指挥和监督,在矿山开采中发生问题时他要向汤浩源汇报,V2矿点是2009年年底开工到2012年9月份结束,V3矿点是2009年开始开采到2011年结束,V6矿点是2012年开始开采,现在还没有结束。此次超占行为是在2012年至2013年发生的,发生超占的原因可能是在开采过程中发现矿脉走向与方案有出入,就改变走向开采,再加上抢险和GPS误差,施工方在修路、排土方的过程中未达到公司要求也造成部分超占,在施工过程中他发现渣土没有排放到划定的范围内时���向汤浩源汇报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未提出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单位实施复绿后的照片,经质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希达公司在采矿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汤浩源担任维西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业部经理,负责矿山开采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危伟鉴担任矿业部副经理,负责矿山生产、安全工作,属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维西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单位有一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量刑时应当区别于自然人犯罪刑事案件;被告单位案发后采取了一定的复绿措施,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单位从轻判处罚金。采纳了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汤浩源、危伟鉴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将二被告人放在社会上考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农用地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维西希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汤浩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危伟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和军芳审判员 李志良审判员 石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