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田忠俊与彭进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俊,彭进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288号原告:田忠俊,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进国,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车站路273、275、277、279、281、283号,统一机构代码913205835653168389。负责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忠俊与被告彭进国、昆山市周市镇昌旺饭店(已撤回对其起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俊、被告彭进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2547元,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04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彭进国承担80%责任,被告昆山市周市镇昌旺饭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在昆山市花桥××路中宇广场门口前路段,田彦荣单程原告驾驶的的昆JB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中宇广场门口通道由北向南驶入三星路转弯时,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与沿三星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彭进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田彦荣、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进国逃逸,本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进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彭进国辩称,我垫付了18418.11元。被告紫金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涉及逃逸,无法核实驾驶员的当时状况是否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的情况,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在昆山居住还是上海居住没有依据,故建议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田忠俊驾驶昆JBXXXX电动自行车(乘员:田彦荣)沿昆山市花桥镇中宇广场门口通道由北向南驶入三星路左转弯时,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与沿三星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彭进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原告田忠俊、田彦荣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彭进国弃车逃逸,于次日下午投案。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进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夜间照明不良的情况下行驶至事发路段未开启前照明灯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行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原告田忠俊驾驶载人的电动自行车从中宇广场通道驶入三星路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彭进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忠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内踝骨折,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2日医生出具了各休息半个月的医事证明书现田忠俊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昆山市周市镇昌旺饭店,该车在紫金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进国垫付18418.11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田彦荣由(2017)苏0583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紫金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500元。再查明,原告田忠俊,1972年3月1日生,户籍地陕西省××武县××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新词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14元,2015年12月1日起租住花桥镇××中××楼××室从事餐饮行业,年租金为3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彭进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彭进国事发后弃车逃逸,紫金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商业险,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彭进国系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忠俊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彭进国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5%赔偿责任.原告田忠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5%赔偿责任。田忠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133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为18418.1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为185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5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左内踝骨折,根据医事证明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原告左内踝骨折,根据医事证明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90元(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91.1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剩5000元,故由紫金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90元(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之和),综上,紫金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俊104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彭进国赔偿田忠俊12075.83元{(26591.11元-5000元-5490元)×75%}与彭进国垫付的18418.11元两相折抵,原告仍应予以返还被告彭进国634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忠俊损失10490元;二、原告田忠俊返还被彭进国6342.28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支付原告田忠俊4147.72元(款汇至原告田忠俊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72);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代原告田忠俊支付被告彭进国6342.28元(款汇至被告彭进国在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82);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其中由被告彭进国负担150元,原告田忠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彭进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