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春影与杨胜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影,杨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421号原告:刘春影,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2323211987********,职业农民,住海伦市丰山乡丰太村。被告:杨胜,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身份证号2323211986********,职业农民,住海伦市丰山乡丰太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春影与被告杨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刘春影要求与被告杨胜离婚;2.婚生女孩杨纤诺(2009年9月17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春影与被告杨胜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杨纤诺(2009年9月17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经海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工作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杨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自然情况及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及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证实原、被告自结婚以后感情一直不好。2.海伦市民政局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复婚登记时间的事实。3.海伦市丰山乡丰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该村村民,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于2011年于海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又复婚,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4.证人李佰春的证词,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孩情况,原、被告经常吵架打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春影于2014年春天离家出走,后被告杨胜亦外出务工的事实。5.证人陈忠刚的证言,证实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6.证人李淑平的证词,证实原、被告经常口角、打架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春影与被告杨胜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杨纤诺(2009年9月17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投,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使付清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经海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并且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暂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经亲友工作,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仍然感情不合,且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私自离家出走,将妻女扔到家里不闻不问,双方已分居二年时间,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女杨纤诺(2009年9月17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向其主张子女抚养费,待其有下落后原告及其子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春影与被告杨胜离婚;二、婚生女孩杨纤诺(2009年9月17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伯伦审 判 员 李凤涛人民陪审员 曲 士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连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