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那庆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那庆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50号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西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4692052636K。法定代表人:刘晓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庆云,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与被告那庆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被告那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7年间的取暖费共计17243.2元,违约金共计3709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昊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沽源县集体供热民营企业,被告是沽源县平定堡镇土地局家属楼新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即采暖服务受益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12年—2017年间供暖期的正常供暖服务。按照《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房屋建筑取暖面积为104㎡,累计应交取暖费共计17243.2元。逾期未交纳按应交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经原告收费人员历年通过电话和上门粘贴通知形式催交取暖费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该2012年—2017年间取暖费共计17243.2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7092.34元。被告那庆云辩称,我是沽源县平定堡镇土地局家属楼新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房屋2012—2015期间年我并没有居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居住房屋取暖期间的取暖费只需要交60%的管道维护费。我曾电话和当面向原告申请要求停止供暖,但没有向原告提过书面申请。2016年取暖期开始之前,我向原告交纳2016年度的取暖费,但是原告方以2012—2015年所欠取暖费没有交清就不予收取2016年的取暖费为由拒收。我同意给付2016年度取暖费3342.5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份,主张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逾期交纳供暖费加收滞纳金的依据;2、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欠费明细5份,主张原告收取供暖费的依据和产生的违约金的依据;3、换热站巡站记录,主张我方提供的供暖温度符合相关标准;4、催缴供暖费通知书5份、邮寄催款单2份,主张历年通过粘贴通知、邮寄催款函等方式向被告催缴供暖费情况;5、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土地局家属楼的取暖费收取工作。证明被告未缴纳2012—2017年的取暖费,因其家中无人,证人曾多次在被告家门上张贴催费通知。被告那庆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意见为:欠原告供暖费是事实,但不同意缴纳100%的取暖费;滞纳金的造成是由于原告没有采取措施,进而造成我损失的扩大,我不同意缴纳滞纳金;对证据2意见为:认可原告电脑系统生成的欠费明细,并对供暖面积和供暖价格的计算认可,同意全部缴纳2016年—2017年的取暖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滞纳金;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换热站巡站记录,因2012年到2016年期间房屋并没有居住,是否温度达标不清楚;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因家里无人居住,没有收到缴费通知函。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认可收费员曾打电话催要过取暖费,但是粘贴得通催款通知单并没有看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住户的取暖面积是104平方米,2012年—2015年收费标准是33.84元∕平方米,应缴纳的取暖费为10558.08元;2015年—2017年收费标准是32.14元∕平方米,应缴纳的取暖费为6685.12元。对于2012-2017年度供暖费滞纳金问题,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滞纳金问题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依据《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相关条款要求每日应缴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该协议书只是原告与沽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故对原告按照每日应缴供暖费金额的3‰收取被告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每个供暖年度结束之日即每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相应滞纳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暖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被告拒不支付或拖延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供暖费,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可以自每个供暖年度结束之日即每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2017年度供暖费17243.2元及从每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那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立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