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喜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喜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男。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喜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6年8月18日,刘喜平在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干活受伤,刘喜平认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永胜,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刘永胜是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刘永胜是工程分包关系没有相关依据。因此,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胜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上诉人刘喜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