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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敬广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敬广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55号罪犯敬广湖,男,1992��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敬广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敬广湖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罪犯敬广湖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敬广湖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89.4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交纳二万六千元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敬广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敬广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六���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