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无真实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手续、虚假的《庄河市果品批发市场摊位及场地租赁合同》等材料,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平安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0582000008504691的贷贷平安商务卡,田某某申领到该信用卡后,激活卡片并使用,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该贷贷平安商务卡透支本金100000元,利息27565元,欠款共计人民币127565元,该贷贷平安商务卡该卡自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致电、上门等方式催收,后期田某某更换电话,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躲避银行催款,至今再无有效还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无真实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虚假房产证等材料,在庄河市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9600502430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田某某申领到该信用卡后,激活卡片并使用,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9809.52元,利息5839.97元,滞纳金1518.11元,欠款共计人民币47167.60元,该信用卡自2015年8月2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田某某均无有效还款,后期田某某更换电话,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躲避银行催收,至今再无有效还款。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无真实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手续、虚假的《庄河市果品批发市场摊位及场地租赁合同》等材料,采取欺骗的手段,在平安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0582000008504691的贷贷平安商务卡,田某某申领到该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该贷贷平安商务卡透支本金100000元,该卡自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致电、上门等方式催收,后期田某某更换电话,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躲避银行催款,至今再无有效还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无真实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虚假房产证等材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96005024301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田某某申领到该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39809.52元,该信用卡自2015年8月2日最后一笔还款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田某某均无有效还款,后期田某某更换电话,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躲避银行催收,至今再无有效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及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经济损失10万元,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经济损失3980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