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齐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齐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494号原告:王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玉泉。原告王晓婷与被告齐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34.63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剩余借款本金24134.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借款,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2319.1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每月还款1985元,共分24个月偿还,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原告王晓婷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由,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齐玉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王晓婷与齐玉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齐玉泉向王晓婷借款42319.10元,借期24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期内利率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利率为年利率6.42%,每月还款1985元;逾期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但王晓婷实际向齐玉泉打款本金为30000元,故齐玉泉实际借王晓婷本金30000元,齐玉泉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42%给付王晓婷借期内11个月的利息为1729.75元。齐玉泉已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了王晓婷本息共计21835元,扣除应付的法定利息1729.50元,剩余20105.25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齐玉泉借款本金30000元扣除已还本金20105.25元,尚欠9894.75元本金未予偿还。齐玉泉除应偿还剩余本金9894.75元外,还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中,王晓婷自愿放弃其替齐玉泉代付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2319.1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齐玉泉向王晓婷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玉泉已偿还王晓婷本金20105.25元、11个月利息1729.75元,应从中扣除。现王晓婷主张齐玉泉偿还剩余借款24134.63元,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9894.75元,故王晓婷多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超出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王晓婷自愿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婷自愿放弃其替齐玉泉代付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2319.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玉泉偿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9894.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齐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