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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滕博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博,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博,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女,1961年1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荣,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滕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出差补助652.8元、2016年3月出差补助1305.6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30元,以及代通知金3085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表、火车票等,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和出差补助工资构成,一审仅支持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出差补助工资,而遗漏了2016年1月及3月的出差补助工资;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与内容为外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在没有出差任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需要上班报道,仅需要在家随时待命,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滕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出差补助工资23827.2元(108.8元/天×219天),2016年1月出差补助工资652.8元,2016年3月1305.6元,合计25785.6元;2、判令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55530元(3085元×9个月×2);3、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通知金3085元;4、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日,滕博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滕博从事检查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滕博从事检查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滕博自到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工作起一直从事工地项目经理工作。2016年5月,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通知滕博调岗,滕博不同意,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和10日两次通过电话通知滕博上班,滕博接到通知后未到单位工作,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以滕博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辞退通知书,并于19日通过EMS向滕博邮寄辞退通知书及领取失业金通知书。另查,滕博在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拖欠滕博出差补助工资23827.2元。再查,滕博于2016年5月2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6300元、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5250元(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代通知金3625元,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滕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滕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滕博要求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支付出差补助工资23827.2元的主张。滕博提供的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对话截图以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至2016年工地补助明细,能够认定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拖欠滕博出差补助工资23827.2元。故该院对滕博主张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支付出差补助工资23827.2元予以支持。关于滕博要求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出差补助工资652.8元,2016年3月1305.6元的主张。因滕博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滕博要求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530元及代通知金3085元的主张。滕博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均为检察员工作,并非项目经理工作,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对滕博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属单位内部的正常工作安排,并未有证据证明对滕博的工资待遇造成影响,即便造成影响,滕博也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调整岗位不能成为旷工的理由。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2016年5月6日和10日两次通过电话通知滕博上班,滕博接到通知后未到单位工作,后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以滕博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辞退通知书,并于19日通过EMS向滕博邮寄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及领取失业金通知书。滕博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收到辞退通知书及领取失业金通知书均无异议。故该院认定滕博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对滕博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博出差补助工资23827.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出差补助工资,上诉人提供了与刘忠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火车票影印件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否认刘忠林系其单位员工,且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并非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接到被上诉人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但因被上诉人给其调岗,上诉人拒绝回单位上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调岗,属于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且,即使上诉人不同意调岗,应通过正常协商渠道解决,无权无故矿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故矿工,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