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瞿国平与杨宽雄、杨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国平,杨宽雄,杨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575号原告:瞿国平,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杨宽雄,男,1981年1月2日生,布依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被告:杨宽学,男,1975年7月8日生,布依族,职业不详,住惠水县,原告瞿国平诉被告杨宽雄、杨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宽雄、杨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国平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宽雄、杨宽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2016年9月15日杨宽学还款15000元,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杨宽雄、杨宽学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宽雄、杨宽学偿还原告瞿国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息);二、被告杨宽雄、杨宽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宽雄、杨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宽雄、杨宽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总金额的4%。为此被告杨宽雄、杨宽学与原告写下写下借款协议一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2016年9月15日杨宽学还款15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杨宽雄、杨宽学未按其承诺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瞿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宽雄、杨宽学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宽雄、杨宽学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宽雄、杨宽学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4800(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宽雄、杨宽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瞿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四千八百元,两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杨宽雄、杨宽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大 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龙(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