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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欢喜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欢喜,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5行初1号原告:周欢喜,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添如、蔡宏辉,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x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吕信,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欢喜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6]12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欢喜,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添如、蔡宏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4日中午,周欢喜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周欢喜曾因个人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劝解及告诫多次,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欢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原告不服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杭公复[2016]第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维持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原告诉称,《处罚决定书》中说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中午在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被查获,事实并不是如此。原告没有去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原告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原告都有一级一级上访,何来非法,要求撤销原告的行政处罚,还我公道。诉讼请求:撤销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6]12925号《处罚决定书》和杭公复[2016]第457号《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本案行政行为;3.浙江省公安厅对于周欢喜与杭州澳医保灵药业公司敲诈勒索案做假笔录的回复,4.杭地税稽举奖通字[2014]第8号,5.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周欢喜举报奖励的证明》,6.《杭州日报》2006年1月1日版《最大笔药品举报奖发放》,7.《浙江法制报》2006年8月4日版《全国劳模的三个称谓——记保灵公司的全国劳模虞英民》,8.杭检刑诉请[2003]8号,证据3-8证明原告要去北京有合理的上访理由。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辩称,2016年10月25日中午,我局所属半山派出所接半山街道综治委线索传递称:杭钢南苑社区居民周欢喜于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在北京未按正常程序信访。半山派出所遂依法受理。经调查,周欢喜因对自己的刑事判决不满,曾多次前往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016年10月24日下午,接拱墅区信访联席办通知周欢喜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半山街道遂派员将周欢喜接回。经调查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中午,周欢喜不听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劝阻,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根据周欢喜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周欢喜的行为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曾因非正常上访被政府及公安机关多次劝解、告诫,现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属情节严重。2016年10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周欢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周欢喜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并称自己没有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我局认为,周欢喜作为杭钢南苑社区居民,对自己的刑事判决不满曾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016年5月20日,原告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周欢喜明知天安门广场不是受理、办理其信访事项的接待场所,更没有受理、办理其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此次,仍不听劝阻,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半山街道作为政府部门,已就其本人诉求做过多次沟通,并多次劝其不要前往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在其离开杭州前往北京前夕与其多次联系劝阻,但周欢喜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当地警方查获,理应给予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周欢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照片、送达回执、见证人身份信息、执行回执,证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及行政拘留执行情况;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程序及证据保全审批手续;3.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线索传递函、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嫌疑人到案情况;4.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原告进行传唤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情况;5.传唤证、照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对原告进行传唤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证明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拟被处罚人告知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7.原告、方波、王春莲、陈志贇、俞玥婷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照片,证明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的情况;8.接受证据清单、关于周欢喜在北京情况的说明、关于周欢喜2015年至2016年进京信访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9.告诫书复印件、训诫书复印件,证明半山街道会同半山派出所对原告进京前夕进行告诫及原告2016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10.饮食休息权利保障确认书,证明我局保障了原告在询问查证期间的饮食及休息权利;11.原告携带的上访材料复印件,证明从原告随身物品中查获的上访材料;12.询问光盘,证明对原告的询问情况及原告当场承认前往天安门广场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5月20日,原告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处罚。10月24日上午,原告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南苑社区工作人员接回。次日,拱墅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10月26日,拱墅区公安分局将原告投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我局认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后,仍不听劝阻,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拱墅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二、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我局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日予以受理,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月16日以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我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2.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提交的其他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已通知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拱墅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与原告的行政复议依法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6.杭公复(2016)第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过我局负责人审批;8.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已于2017年1月1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提供的证据意见:证据1,原告没签字,按手印是五个人抓着原告的手按的,原告的询问笔录最主要的少了两张;回执,签名应该是亲笔签名的,上面是打印的;证据2,工作人员应该亲笔签字不应该是打印的,法制员一栏是空白的,没有审批;证据3,线索传递,原告和上城区的一个陈某在公交车上碰到了,去故宫玩,要安检的,检查出材料了,不让我们进去,后就上了一辆车去久敬庄,不是当场抓获的;证据4,程序不对的,发还的东西三张原件变成了复印件;证据5,有意见,写的和我说的不一样;证据6,原告拒绝笔录签字,是有意见的;证据7,其他人的笔录也是不对的,不要社区的人陪着,又违法了?;证据8、9,都不是事实;证据10,没有意见;证据12,是剪接过的。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意见:都不是事实。被告市公安局、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拘留必须要有北京公安的移交才可以拘留的,原告训诫书也没有收到,不应该拘留;应当适用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所属半山派出所接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综治委办提供的线索传递“辖区杭钢南苑居民周欢喜在北京未按正常程序信访被查控制,现已劝返”。半山派出所当天受理后,将原告传唤带至半山派出所,从原告随身处中查扣了上访材料。半山派出所当天对原告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当日,半山派出所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6年10月25日,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当天,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将原告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因此,被告对本案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证人的证言、从原告随身处查扣的信访材料,结合原告的实际行为,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并非是受理、办理其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和场所,携带信访材料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原告之前多次进京上访,被劝告、训诫。故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所属半山派出所受案后,查扣了涉案物品、对原告、证人进行了询问,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原告及其家属进行了送达。故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核查被告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两被告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欢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