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温宗银与李凤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宗银,李凤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33号原告:温宗银,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娇,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宗银诉被告李凤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宗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徽,被告李凤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42644.4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凤娇承担;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8时左右,被告李凤娇驾驶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驾驶鲁C×××××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温宗银撞倒,致温宗银受伤住院。经认定,李凤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相关费用待确定后增加主张。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李凤娇辩称,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国平安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宗银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1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11月15日8时许,李凤娇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桓台县果里镇李王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驾驶鲁C×××××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温宗银撞倒,温宗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实:李凤娇驾驶小型轿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未能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分析认定,李凤娇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温宗银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分析认定,温宗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李凤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宗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凤娇已支付原告温宗银医疗费31101.38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骨司鉴[2017]临鉴字第38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宗银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温宗银护理期限共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院后1人护理70天;被鉴定人温宗银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明显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原告温宗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原告温宗银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5361.48元。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温宗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每天30.00元的标准为102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温宗银提交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卡,用以证明原告温宗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5114.00元;其因涉案事故受伤未能上班,主张误工时间126天,计误工费21478.80元。各被告对原告温宗银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人单位是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但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单位是淄博三林新材料有限公司,且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宗银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573.2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3月共计发放工资6719.22元(该工资包括11月份工资);故其误工费应为17061.55元[计算办法:4573.22元/月÷30天/月×126天+4573.25元(11月份工资收入)-6719.22元]。4、护理费。原告温宗银提交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20天需二人护理,70天需一的护理,其主张护理费8800.00元。被告对原告温宗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温宗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淄骨司鉴[2017]临鉴字第38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20天需二人护理,其余需一人护理70日;原告温宗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故其护理费标准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8800.00元(计算办法:20天×80元/天×2人+70天×80元/天)。5、交通费。原告温宗银主张交通费3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温宗银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00元。6、二次手术费。原告温宗银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温宗银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温宗煞提交鉴定意见书、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连续务工达7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04072.00元。各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明显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0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温宗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温宗银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1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温宗银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凤娇按其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温宗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被告李凤娇应承担的原告温宗银的损失费用为96659.1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553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误工费17061.55元+护理费8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20000.00元]×70%-已实际支付的3110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宗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凤娇赔偿原告温宗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665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温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00元,减半收取计2466.00元,由原告温宗银负担191.00元,被告李凤娇负担2275.00元;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李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