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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执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国源与潘文益、杨雪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源,潘文益,杨雪莉,潘杨,潘登宇,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1执保48号申请人:刘国源,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潘文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申请人:杨雪莉,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申请人:潘杨,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申请人:潘登宇,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申请人: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日银路(原制药厂内)。法定代表人:潘文益,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刘国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潘文益、杨雪莉、潘杨、潘登宇、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在中央储备粮常德直属库2017年第二、三、四季度的仓储保管费在价值120万元以内的财产予以冻结。案外人万芳玲、赵永春、熊得清各自以其购买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岸芷汀兰小区的房屋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国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潘文益、杨雪莉、潘杨、潘登宇、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以内的银行存款、在中央储备粮常德直属库2017年第二、三、四季度的仓储保管费,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国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张代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