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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侯卫平与侯体润、侯三花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平,侯体润,侯三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1民初452号 原告:侯卫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体润,男。 被告:侯三花,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卫平与被告侯体润、侯三花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被告侯三花及其与被告侯体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5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2日原告与被告侯体润及被告侯三花的丈夫侯祖伟(已故)签订《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原租赁的桂阳县舂陵江镇下村下联组的高、耙子、苞谷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金为20000元,后经协商另补加转让金3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给付了20000元的转让金,由被告侯体润的父亲侯祖伟(小祖伟)及侯三花的丈夫侯祖伟(大祖伟)出具收条;2015年8月23日原告给付30000元的转让金,由两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9月,原告准备入场施工时,遭到桂阳县舂陵江镇下村下联组村民的阻止。2015年9月15日桂阳县舂陵江镇下村下联组村民联名上访,认为被告非法转让,不同意被告将高、耙子、苞谷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给付的转让金,被告拒绝返还。综上,被告转让其租赁的高、耙子 、苞谷给原告,因未经得发包人(所有权人)桂阳县舂陵江镇下村下联组村民的同意,遭到村民的强烈反对,使得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具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转让金,诉请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侯体润、侯三花辩称,一、本案矛盾根源不在被告一方。被告没有阻碍原告施工,也没有毁约。本案矛盾的根源已经在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且生效的(2016)湘1021民初394号案件中确认:侯卫平与下联组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租地合同》后,侯卫平租来挖机动工修路时与村民发生纠纷。这才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二、本案转让合同的签订经过了桂阳县舂陵江镇下村下联组的同意。本案的转让合同由时任下村联组的会计侯耿飞代笔拟就,由组长侯体右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该联组新任干部以及村民代表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再次确认。且因本案涉案土地不属于农业用地性质,不存在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当中的强制性规定条款,而被告也是同村村民,故本案转让不违法;三、本案原告诉请没有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2015年1月22日,距今已经两年多。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但是作为“除斥期间”的权利性质,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一般以一年为限。原告被村民阻工原因是其修路毁林所致。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桂阳县舂陵江镇下村下联组为了加强本村石(石头山)的管理,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村组干部开会研究决定将本组石进行发包,2009年5月13日在村祠堂招标会上,侯体润和侯三花的丈夫侯祖伟(已故)以5000元价格竞得石的承包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承包石协议》,约定承包期为10年。该《承包石协议》已经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2015年1月22日,侯体润、侯三花的丈夫侯祖伟将承包管理范围内的高、耙子、苞谷转让给本村村民侯卫平,双方签订了《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以侯体润、侯祖伟与下村下联组签订的承包期届满为准,转让资金为20000元,同时,下村村委干部侯全河、侯祖成以及下联组干部侯体右、侯耿飞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字,并加盖了下联组的公章,但《转让合同》内容没有写明侯卫平转让石的目的及用途。当天,侯卫平交清了转让资金20 000元,此后,侯体润、侯祖伟不再管理转让的高、耙子、苞谷。2015年8月23日,侯卫平与下村下联组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书》,约定下联组向侯卫平提供石场使用面积三十亩,租用地皮地点确定在扒箕或高附近,租金每年壹拾万零壹仟捌佰元。侯体润、侯三花在得知侯卫平转让石是开办采石场后,要求侯卫平增加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资金,侯卫平于2015年8月23日另补加了30000元转让资金给侯体润和侯三花。《租地合同书》签订后不久,侯卫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修路时,下联组部分村民认为侯卫平非法开采,损害村集体组织的利益,对其施工进行阻拦,被迫停工,《租地合同书》无法履行。2016年7月19日侯卫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下联组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同时要求下联组退还已交的租地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下联组主动退还了侯卫平已交租地款,双方同意解除了《租地合同书》,侯卫平申请撤回起诉。由于侯卫平与下联组解除了《租地合同书》,侯卫平的采石场已开办不成,于是,侯卫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侯体润、侯三花之夫侯祖伟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并返还转让资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双方诉争的《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应不应该解除。二、50000元转让资金是否应返还。 一、《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应不应该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见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首先,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侯体润、侯三花的丈夫侯祖伟基于与下村下联组签订的《石承包协议》,将承包管理范围内的“高、耙子和苞谷”转让给侯卫平,并经下联组盖章同意,签订了《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侯卫平并即时交清了转让费。该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合同解除的条件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侯体润、侯祖伟与侯卫平签订的《转让合同》生效后,在未完全履行前,双方并未协商订立解除原合同的协议,且在《转让合同》内容中亦没有约定解除权,因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明确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侯卫平与侯体润、侯三花之夫侯祖伟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并没有体现在《转让合同》内容中,那么,侯卫平应当是按侯体润、侯祖伟与下联组签订的《承包石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转让合同》签订后,侯卫平履行了交转让费的义务,侯体润、侯三花收取转让费后,不再对已转让的石进行管理和采石,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也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至于侯卫平与下联祖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本案诉争《转让合同》无关。 综上所述,侯卫平与侯体润、侯三花之夫侯祖伟签订的《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侯卫平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既无约定解除条件,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转让资金50000元应不应该退还。 侯卫平与侯体润、侯三花之夫侯祖伟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资金为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既然《转让合同》继续履行,20000元转让资金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侯卫平与下联组签订《租地合同书》是为开办采石场提供场地,从而改变了《转让合同》的目的。侯体润、侯三花明知侯卫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了当初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开办大型采石场对村民生产、生活及本村自然环境带来不利影响,不但不反对,反而以要求追加30000元转让资金的方式默许侯卫平的行为。侯体润和侯三花的这一做法亦违背了《转让合同》的目的,从而遭到了下联组村民的反对,侯卫平与下联组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已无法履行,侯卫平开办采石场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为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侯体润和侯三花应当返还追加的30000元转让资金给侯卫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侯卫平要求解除其与侯体润和侯三花之夫侯祖伟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高、耙子、苞谷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侯体润、侯三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卫平追加的转让资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侯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开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