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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69号原告:李国祥,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政府总部基地9008室。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原告李国祥与被告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5个月×3456元=12096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计12个月12个月×3456元=4147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外购药费46963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9.5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14342.51元,以上共计336247元。诉讼过程中,李国祥将诉讼请求第四项护理费变更为4316.43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00元。事实和理由:李国祥于2012年5月27日到中安公司干力工工作,于当晚7点30分工作过程中从楼上摔落受伤,伤后被送往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2012年5月28日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骨盆骨折等。李国祥此次所受伤害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中安公司应赔偿李国祥各项工伤待遇,故李国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国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中安公司未作答辩。李国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情况如下:1、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证明本案原告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法院均维持了长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长人社公认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114342.51元;6、外购药票据66张,证明原告花费外购药品46963元;7、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9.5元;8、中日联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42天。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东北袜业公司将该工程E3#车间、A10#车间、染纱厂织袜车间后续工程发包给中安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A10#工程中安公司转包给龚志锐,龚志锐雇佣李国祥,李国祥工种为力工。2012年5月27日晚7:30分左右,李国祥受工长指派到A10#取工具时从楼上摔落受伤,当晚送辽源市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5月28日转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14342.51元。李国祥于2013年1月30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国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为中安公司。中安公司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以用工单位认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认字[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补充了相关事实证据,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6]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国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用工单位中安公司。2016年7月25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国祥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中安公司不服工伤决定书,遂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4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中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吉01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0日,李国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除第8项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费用30000元,其他与本案诉讼请求内容一致。2017年3月10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国祥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安公司与李国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李国祥办理工伤保险,亦未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中安公司未依法为李国祥办理工伤保险,应支付李国祥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内的经济损失,中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李国祥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其仲裁申请时间并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李国祥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保护。李国祥诉讼请求数额低于法律应支持数额的,是自由处置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按诉讼请求数额保护。李国祥请求中安公司支付事故伤害医疗费114342.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保护。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长春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5362元(41473元÷12月×1个月+41473元÷12月÷21.75天×12天),李国祥此项请求为4316.43元应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日平均工资的10%保按42天计算为6674元(41473元÷12月÷21.75×42天),李国祥此项请求为2100元,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李国祥工资情况,无法确定月工资标准,应按统筹地区长春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元/月(长春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73元÷12月)计算为宜。李国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保护13个月即44928元[3456元/月×13月(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保护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保护41472元[3456元/月×12月(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保护13个月,李国祥请求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34560元[3456元/月×10月(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保护11个月,原告请求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保护41472元(3456元/月×12个月)。李国祥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保护1000元为宜。关于李国祥外购药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辽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88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其他外购药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相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国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5079.34元(住院医疗费114342.51元、门诊医疗费888.4元、护理费4316.4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保护4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34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72元、交通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国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