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延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延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45号原告:德州市宝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101省道外环高架桥南侧400米处。法定代表人:冯宝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新,宝力公司经理。被告:李延起,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经常居住地德城区。原告宝力公司与被告李延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新、被告李延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9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向被告承揽建设的万达广场景观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质量标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期限、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及时向被告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9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欠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李延起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是对的。被告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215元的价格泄露给被告的买方,致使被告原本应得的每立方米20元的利润一分钱都没有了,被告白忙活了。庭审中被告对其辩称的拒付货款理由是否成立未能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拒付货款理由是否成立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3945元。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李延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书记员李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