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龙发电器配件压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龙发电器配件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5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方浜中路199弄14号409室。法定代表人: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光,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发电器配件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龙尖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发电器配件压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2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42.5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年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功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