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彬,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租住桃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桃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判被告人郭彬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6)冀1102刑初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郭彬得知被害人李某欲办理二级建筑资质,遂生诈骗之念,后以帮助李某办理二级建筑资质为由,先后从李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61570元,赃款均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彬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李某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郭彬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五百七十元。郭彬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彬于2014年10月,以帮助李某办理二级建筑资质为由,先后从李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6157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彬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所证实,上诉人郭彬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其非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其所诉“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所诉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