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华芬诉陈惠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华芬,陈惠芳,杨建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华芬,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芳,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忠,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盛华芬因与被上诉人陈惠芳、杨建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华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盛华芬无需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门,无需恢复公用走道原状。事实和理由:防盗门是开发商统一安装的,盛华芬不负有拆除的义务。陈惠芳、杨建忠辩称,防盗门不是开发商统一安装的,防盗门装在公用面积上,也已经影响到陈惠芳、杨建忠的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华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陈惠芳、杨建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盛华芬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门,恢复公用走道原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惠芳、杨建忠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共有权利人。盛华芬则为同号1002室房屋权利人之一。陈惠芳、杨建忠与盛华芬系相邻关系。盛华芬房屋位于走道顶端,进户门外走道上安装有防盗门,进户门与防盗门呈直角状态,公用走道顶端一部分被拦在防盗门内。陈惠芳2000年搬来1001室居住时已存在该防盗门,防盗门外侧紧挨1001室卫生间窗户,防盗门与窗户呈直角状态。现陈惠芳、杨建忠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盛华芬拆除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门,但无结果。陈惠芳、杨建忠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盛华芬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盛华芬的防盗门安装在1002室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紧挨陈惠芳家卫生间窗户,将一部分公用走道拦在其内。该防盗门的安装不仅给相邻方正常使用公用走道造成妨碍,同时把部分公共面积变为私人使用空间,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故陈惠芳、杨建忠要求盛华芬拆除防盗门、恢复公用走道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盛华芬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判决:盛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外公用走道上安装的防盗门予以拆除并恢复公用走道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盛华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盛华芬主张该防盗门系由开发商安装,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便该防盗门系开发商安装,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要求盛华芬拆除防盗门、恢复公用走道原状,亦属合理。综上所述,盛华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盛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